2011考研備考之法碩刑法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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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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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06
樓主
刑法學的難點主要在總則方面,因為刑法總則規定的是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一般原理、原則,總則在刑法典中處于指導地位,分則是總則這些原理、原則的具體化,要正確地運用分則,必須以總則所規定的原理、原則為指導和依據,而且刑法典總則規定的相對精簡、抽象。
在很大程度上我們可以這么說,刑法學學的好不好關鍵在于能否完整、系統地理解刑法總則。所以,下面我們主要就刑法總則方面的若干復習難點作一簡要剖析。 (一)關于刑法效力范圍的規定(《刑法》第6條至第12條) 刑法的效力范圍包括時間效力和空間效力。前者指刑法的生效時間、失效時間以及刑法的溯及力問題,重點與難點就在刑法的溯及力問題上,對此各國刑法有不同的規定,如從舊原則從新原則、從新兼從舊原則以及從舊兼從新原則。根據罪刑法定主義和現代刑法保障人權的基本立法精神,從舊兼從新原則最為合理,也是我國與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選擇,它要求以從舊原則為基礎,以從新原則為輔,而且,從新原則僅適用于新刑法中(包括刑事單行法典、附屬刑法)不認為某種行為是犯罪而行為之際的舊刑法認為是犯罪,或者新舊刑法雖然都認為是犯罪,但新刑法對此行為所設定的法定刑較舊刑法為輕這二種特別情形之時,因為該原則(從新原則)是以有利于被告人為出發點,故又被稱為"從輕"原則。關于刑法的空間效力,這是指刑法對地和人的適用效力,各國刑法為解決刑事管轄權范圍問題,對刑法的空間效力規定的原則主要有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四種。我國刑法采取了以屬地原則為主,兼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而且,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還擴大了屬人管轄原則的適用范圍(第7條),對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國領域外犯罪的均適用我國刑法;對其他中國公民在領域外犯罪的,原則上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關于犯罪和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刑法》第13條至第21條) 首先,應明確故意犯罪(第14條)、過失犯罪(第15條),以及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第16條)是屬于犯罪的主觀方面的內容。故意、過失是構成任何犯罪的要件,又被稱為罪過的兩種形式。如果行為人沒有故意和過失,而是由于不可預見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損害結果的,是意外事件而不能認為是犯罪。在這里應著重注意區別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與意外事件。前者的區別主要在認識因素上尤其是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區別,后者的區別主要在于行為人在當時具體情況下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有無預見、能否應當預見。 其次,刑法關于刑事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的規定(第17條至第19條)屬于犯罪主體方面的內容。尤其應注意的是修訂后的刑法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的刑事責任范圍問題作了更為明確的規定,對這幾種具體犯罪及其構成特征應當詳細把握。應當理解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主體的范圍及其規定的合理性。 最后,對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性行為制度應全面理解,如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緊急避險的成立要件、緊急避險排除適用的情形等,尤其應注意的,是針對暴力犯罪的防衛問題,防衛限度作了特別的規定,應當理解這種特別防衛權(或稱無限防衛權)的條件,及對該制度的合理評價。 (三)關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刑法》第22條至第24條) 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與既遂,首先都是在故意犯罪的前提下的問題,過失犯罪不存在這一犯罪形態。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是相對于既遂而言的犯罪未完成形態,這里,我們應著重理解以下幾個重點、難點: 1.既遂是以刑法分則各條的規定為基準的故意犯罪完成形態,是否完全齊備了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是區分犯罪既遂與其他犯罪形態的標準。應當分別明確結果犯、行為犯與危險犯的既遂形態。 2.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的概念、成立條件及相互區別。預備與未遂區別的關鍵點在于是否"著手"實施了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行為(即某一特定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中止發生的時空范圍較寬泛,即可以發生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從預備行為的實施開始到既遂之前。 在準備犯罪以后"著手"實行之間自動停止實施既遂形態出現之前,是實行階段的中止。實行階段的中止既有可能是未實行終了的中止,也有可能是實行終了的中止,后者除具備一般的犯罪中止所需的三個特征(時空性、自動性、徹底性)之外,還應具備"有效性",即自動有效(積極秦效)地防止了其已實施的犯罪的法定結果的發生,使犯罪未達既遂而停止下來。中止與預備、未遂區別的關鍵在于犯罪停止或未達到既遂的原因不同。 3.注意預備、中止、未遂的處罰原則。該類處罰原則通過比較來記憶的方法是實用有效的。尤其應注意的是犯罪中止的處罰原則因行為是否造成損害而有不同的要求。 (四)關于共同犯罪(《刑法》第25條至第29條) 對于共同犯罪部分。我們著著重剖析以下幾個重、難點: 1.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應從主體要件、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三個方面來把握。尤其應重點理解"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來理解,應該排除同時犯(缺乏意思的聯絡),同時實施犯罪而故意內容不同以及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如其中有的行為人實施了共同犯罪故意范圍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的,其應單獨承擔責任,對該罪行不存在所有行為人共同犯罪的余地。 2.關于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我國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適當考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況,將共同犯罪人劃分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應當注意每一類犯罪的人處罰原則。 3.對于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應從兩個方面(或稱兩個層次)來理解:第一個方面是每一個參與共犯的人原則上應對整個共同犯罪的行為及結果負刑事責任,具體表現為: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全體共犯均應負既遂的責任,在財產犯罪中,對首犯或主犯按共同犯罪的總數額處罰,對從犯也應在共同犯罪的數額基礎上適用刑罰。另一方面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來確認主犯、從犯和脅從犯,以便相應地運用法定刑處罰。 4.關于教唆犯問題。教唆人本人并不親自實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其他有刑事責任能力者使其產生犯罪意圖并去實行犯罪。教唆人所觸犯的罪名應按教唆的犯罪確定。被教唆人沒有接受教唆的、教唆人單獨構成所教唆之罪(未遂狀態),被教唆人接受并實施犯罪的,二者形成共犯關系(不論所教唆之罪是否達到既遂)。這里應當區分教唆犯與其他某些具體犯罪的關系,如傳授犯罪方法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等煽動刑犯罪以及引誘他人賣淫罪等引誘型犯罪。 5.關于共犯與身份犯。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幫助他人實施特殊主體犯罪的,可以成立共犯,如與經營管理公共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伙同貪污的,應以共犯論處(《刑法》第382條第3款),又如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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